来自:三牛财税 发布时间:2023-11-21 浏览 :次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海南名庄上品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酒鬼”及图构成。“酒鬼”虽有“酗酒且经常喝醉的人”等含义,虽然在一定场合用作贬义词使用,但“酒鬼”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获得多个奖项,曾在2000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酒鬼酒公司对“酒鬼”商标的使用并未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原审第三人:海南名庄上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大园路65号三江景苑小区1510D房。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 海淀区蓟门桥 西土城路 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原审第三人:海南名庄上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 省海口市琼山区大园路 65号三江景苑小区1510 D 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20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9):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2]第266647号《关于第34729274号“酒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诉争商标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酒鬼”一般是指“好酒贪杯的人(贬义词)”,该文字用作商标注册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海南名庄上品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名庄上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酒鬼酒公司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名庄上品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商标评审阶段,名庄上品公司提交了第52861016号“酒鬼网”商标驳回通知书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酒鬼”一词虽然在部分语境下存在一定程度的贬义,但词汇含有贬义并不必然导致该词汇用于商标即产生不良影响。即便“酒鬼”带有贬义,其贬义程度明显较低,尚不足达到不良影响的程度。同时,酒鬼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将“酒鬼”商标用于酒类商品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无证据显示“酒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导致不良影响的情况发生。因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酒鬼”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酒鬼”一般是指“好酒贪杯的人(贬义词)”,该文字用作商标注册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违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酒鬼酒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2000)42号《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在白酒商品上的“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酒鬼酒”被推介为“中华文化名酒”荣誉证书;2009年“酒鬼酒”获得“2008年度中国糖酒食品业畅销品牌”称号荣誉证书;2010年“酒鬼酒”获得“2009年度中国糖酒食品畅销品牌”称号荣誉证书;2011年“酒鬼”牌系列白酒授予湖南名牌产品称号证书等。以上事实,有酒鬼酒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酒鬼”及图构成。“酒鬼”虽有“酗酒且经常喝醉的人”等含义,虽然在一定场合用作贬义词使用,但“酒鬼”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获得多个奖项,曾在2000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酒鬼酒公司对“酒鬼”商标的使用并未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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